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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佛百科2023-03-1375

如何看待五次人大释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1月7日对《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解释,认定依法宣誓是相关公职人员就职的必经程序,未经合法宣誓或拒绝宣誓者不得就任相应公职;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法定誓言;拒绝宣誓者丧失就职资格,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属于拒绝宣誓。香港社会多数人对是次“释法”表示欢迎。但亦有多位政治人物表达不满,法律界更发起“黑衣游行”以示抗议。在对《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解释前,曾有过4次释法。除第四次(应终审法院之请)之外,历次释法都曾引起香港社会不同程度的反应,被认为是破坏香港法治之举。“双轨制”解释模式释法引发的种种争议源于《基本法》的混合特徵:《基本法》第158条设定了一种“双轨制”解释模式,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都享有《基本法》解释权,但二者的解释权有明显的区别:1)前者是固有的,而后者是派生的:根据第15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本法之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而特区法院的解释权系经授权得来;2)前者是无条件的,而后者是有条件的:人大常委会可在其认为有需要时解释《基本法》,而特区法院只能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3)前者是全面的,后者是受限的:原则上,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都可解释《基本法》所有条款,但当解释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区关系时,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特区法院应提请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4)前者的解释具有优位性,后者的解释具有从属性: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特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须以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就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而言,其启动程序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主动释法即人大常委会在其认为有需要时对《基本法》的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如第二次和第五次释法。不少论者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认为,人大常委会仅可应特区终审法院之请解释《基本法》,这种理解其实是有偏差的。因为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固有的、全面的和无条件的,这种解释权并不依赖于终审法院的提请而存在(这也为终审法院所确认)。第158条第3款与其说是对人大常委会的限制,毋宁说是对特区法院的限制。被动释法即人大常委会应国务院或特区终审法院之请解释《基本法》,如第一次、第三次和第四次释法。应终审法院之请解释《基本法》引发的争议最少,因为这一点明确载于《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但是人大常委会能否应国务院之请解释《基本法》,仍然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然而,国务院有权向人大常委会提出释法要求,是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甚至从理论上讲,香港基本法委员会也有权向人大常委会要求释法。迄今为止,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及应国务院或特区终审法院之请释法已经成为一种“宪法惯例”。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其效力等同于《基本法》条文本身。由于解释并非新的立法,只是对立法原意的一种阐明,从学理上讲,这种解释的效力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即存在。换言之,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是有“溯及力”的。然而,这种安排势必对《基本法》的稳定性造成影响。为减少这种负面影响,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基本法》时以发现立法原意为目的,务求解释符合相关条款的立法原意。此外,为避免对过往已终结案件的影响,《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即不推翻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这种规定可视为一种豁免,但是这种豁免并不影响解释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同时,为确保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顾及民意和符合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基本法》第158条第4款要求人大常委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徵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释法是新宪政秩序一部分《基本法》第158条设定了一种“双轨制”解释模式,这种制度设计的理性在于维护国家主权及体现香港特区高度自治。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来看,人大常委会应有权解释《基本法》,因为:其一,《基本法》是全国性法律,其不仅对香港特区有拘束力,而且对中央及其他地方有拘束力,如将解释权全权授予地方法院,则《基本法》可能“下沉”为地方性法律,这样既不符合制定《基本法》的原意,也无法体现国家主权;其二,《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符合中国“议会至上”的体制、《宪法》的规定以及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惯例。从特区高度自治的角度来看,特区法院也应有权解释《基本法》,因为:其一,法院解释法律符合普通法系的传统,《基本法》允许保留香港原有的法律和司法体制,授权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是对香港原有法治传统的尊重,也是香港特区高度自治的重要保障;其二,《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的宪制性法律,具有保障人权和规范权力运作等重要功能,如排除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和适用,则这一重要宪制文件将沦为一种“宣示性”文件。总体而言,《基本法》第158条兼顾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制度特质,主观意图是实现坚持国家主权和维护高度自治的统一,是两种法律制度的混合体(hybrid)。殊不知,两种制度本身相互兼容性并不足,结合(merger)到一起的那一刻就蕴藏着内在冲突,且设计并不十分周全。而内在冲突与设计不足正是《基本法》解释制度看上去较难理解的根源:1)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而特区法院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前者按照中国法的规则来解释《基本法》,后者依照普通法的规则来解释《基本法》,这两种解释规则本身就是有冲突的;2)《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只规定了终审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之前,应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但是对于其他法院在处理基本法案件时,是否应将案件交由终审法院再提请释法,并无明文规定,这似乎留下了一个有待填补的“漏洞”;3)《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并没有预设终审法院不提交解释的情形及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的补救性措施;4)从第158条的规定来看,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固有、全面、无条件且不受限的,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优于且高于特区法院的解释,但是对于这一种重要权力的行使却没有公开、明确且细化的程序规则。本次释法无冲击法治不少人士从主体、时机、程序和必要性等方面提出质疑,认为第五次人大释法的种种瑕疵,构成对香港法治的重大冲击。但这些质疑是否言之成理,依旧应当从《基本法》第158条的立法逻辑和本次人大释法的实际出发。首先,就释法的主体而言,有论者认为,人大常委会无权解释《基本法》,至少是无权解释《基本法》中有关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一方面,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确牵涉到中央与特区的关系(至少是可争议的),对此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另一方面,即使对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人大常委会也有权解释,因为第158条第2款“授权特区法院解释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并不是一种“独占式”授权,即授权本身并不排除人大常委会仍然对这些条款享有解释权。认为人大常委会应当不使用或尽量少使用对这些条款的解释权,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要人大常委会直接放弃解释权,只是一种一厢情愿的想法。其次,就释法的时机而言,有论者认为,人大常委会虽有权解释《基本法》,但鉴于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故人大常委会不应在此“敏感时刻”释法。笔者认为,除非人大常委会根本不就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否则在案件判决之前解释相关条款应当被视为“适宜时机”。因为是次“宣誓风波”将特区政府卷入其中,在案件判决之前特区政府即表明,如败诉则可能考虑提请中央释法。但特区政府能否胜诉仍是未知之数,如待法院宣布政府败诉之后再行释法,则更加坐实了对特区政府“输打赢要”的指控。再次,就释法的程序而言,有论者认为,第五次人大释法由委员长会议提出,但是《立法法》第43条所规定,可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机构中并无委员长会议,因而是次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这种观点的谬误之处在于忽视了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的情形。如前所述,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固有、全面和无条件的解释权,这种解释权并不依赖于特区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提请而存在,人大常委会可在其认为有必要时对《基本法》的相关条款作出解释。《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等机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但这一条本身并不妨碍或否认人大常委会有权主动解释法律。事实上,委员长会议并非人大常委会的外部机构,而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部分,因而是次解释可视为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再者,就释法的必要性而言,有论者认为,根据高等法院于11月15日作出的判决,“无论是否有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法庭得出的结论都一样”,证明是次人大释法是毫无必要的。这种论断言之过早。因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即有消息表明,任何一方败诉都将提起上诉,事实也证明如此。且不说人大释法之时原讼法庭尚未有判决,即便当时已经判决政府胜诉,也不能排除上诉法庭推翻这种判决的可能。因原讼法庭判决政府胜诉而认为人大释法毫无必要,只是一种事后的侥幸心理。在特区法院终审判决之前解释《基本法》,是一种审慎和负责任的表现,因为将来的判决可能推翻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判决,却不能推翻此次人大释法。梁游案中,上诉法庭于11月30日亦承认,人大释法对香港法院具有约束力,且《基本法》未赋予本港法院审查人大释法是否涉嫌修改《基本法》的权力。最后,就释法的内容而言,有论者认为,《基本法》第104条仅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宣誓,而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却添加了“真诚、庄重”、“监誓人”、“不得重新安排宣誓”等内容,这远远超出了“立法原意”的范畴,因而是次“人大释法”不是解释,而是修订,但《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故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属于越权。仅从字面上看,这种质疑似乎有一定的道理,前述的新增内容固然超出了法条规定文本,类似于一种“补充规定”或者“细化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本身没有抵触或者改变第104条的规定(譬如改变宣誓主体或者效忠对象),因而从严格意义上并不能算修改《基本法》。而应该讨论的是,在解释法律时,是否容许对相关条款作出补充。然而,根据中国法律解释规则,这种补充规定是被容许的,故是次解释并不涉嫌越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宣誓及拒绝宣誓的法律后果,本地《宣誓及声明条例》已有明确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却详细规定了“拒绝宣誓”的情形,有“为港立法”之嫌,“不得重新安排宣誓”更是本港立法所没有的内容,因而释法等于改写《宣誓条例》。就“为港立法”而言,法律解释本身就有明确条文含义和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如若《基本法》或本地立法没有详细规定何为“拒绝宣誓”,则法律解释可以被用于阐明立法原意及填补法律漏洞。就“改写《宣誓条例》”而言,一方面,《宣誓条例》本身并未规定“准予重新宣誓”的情形,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规定“不得安排重新宣誓”,并未与之相抵触。另一方面,如果有论者认为二者确有抵触,应该仔细阅读《基本法》第11条第2款的内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效力等同于《基本法》条文,对特区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均有约束力(这一点同样为梁游案上诉法庭所承认),如果本地立法或实践与之相冲突,则应该修改本地立法和实践,而非要求《基本法》或立法解释迁就本地立法。综上所述,第五次人大释法在主体、程序和内容等重要方面并不存在僭越或违规,因而没有冲击或损害到香港法治。事实上,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基本法》。人大释法是香港法治与宪制的一部分,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这种权力应当得到香港社会的承认和充分尊重。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则每次释法都会对香港法治造成“冲击”和“破坏”。若说释法“冲击”了香港法治,不如说它客观上可能会激发一些港人抗拒中央介入香港事务的情绪。毋庸讳言,是次释法仍然有美中不足之处,目前对于释法的讨论应当聚焦于如何完善解释的程序和方法。一味否认释法的权力或必要性,而非理性讨论,对解决问题和巩固香港法治于事无补。朱国斌,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香港城市大学“香港基本法实施研究计划”项目负责人章小杉,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研究助理(资料来源:苏州新闻网)

谈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释法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即第五次释法)指出,香港特区公职人员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人如故意歪曲誓言或以“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即丧失就任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释法,阐明了宣誓的立法原意,明确了宣誓的庄重性、严肃性,亮明了法律的红线,解决了香港行政区存在的现实问题,旨在确保“爱国者治港”的真正落实,更说明了,在“一国两制”及《基本法》框架下的司法独立,既要尊重香港法院享有独立判案的权力,更要尊重中央依法享有的权力,绝不能以维护香港司法独立为借口,排斥、忽视甚至凌驾于中央权力之上。

《基本法》实施的历史,证明了人大释法是确保“一国两制”不变形、不走样的不可或缺的法律机制,标志着《基本法》的最终守护者是中央。而处理好人大释法与司法审判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经验也正是始终坚持“一国两制”的指导思想。“一国两制”是《基本法》的指导思想,也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指导思想,是该法律的灵魂,无论是人大释法还是司法审判都不能偏离这一思想。

请问:“释规而任巧,释法而任智,惑乱之道也。”句子出处?解释?

译文:丢掉规矩而单凭技巧,放弃法治而单凭智慧,是使人迷惑混乱的办法。

语出《韩非子.饰邪第十九》:

......

当魏之方明《立辟》、从宪令行之时,有功者必赏,有罪者必诛,强匡天下,威行四邻;及法慢,妄予,而国日削矣。当赵之方明《国律》、从大军之时,人众兵强,辟地齐、燕;及《国律》满,用者弱,而国日削矣。当燕之方明《奉法》、审官断之时,东县齐国,南尽中山之地;及《奉法》已亡,官断不用,左右交争,论从其下,则兵弱而地削,国制于邻敌矣。故曰:明法者强,慢法者弱。强弱如是其明矣,而世主弗为,国亡宜矣。语曰:"家有常业,虽饥不饿;国有常法,虽危不亡。"夫舍常法而从私意,则臣下饰于智能;臣下饰于智能,则法禁不立矣。是亡意之道行,治国之道废也。治国之道,去害法者,则不惑于智能,不矫于名誉矣。昔者舜使吏决鸿水,先令有功而舜杀之;禹朝诸候之君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而禹斩之。以此观之,先令者杀,后令者斩,则古者先贵如令矣。故镜执清而无事,美恶从而比焉;衡执正而无事,轻重从而载焉。夫摇镜,则不得为明;摇衡,则不得为正,法之谓也。故先王以道为常,以法为本。本治者名尊,本乱者名绝。凡智能明通,有以则行,无以则止。故智能单道,不可传于人。而道法万全,智能多失。夫悬衡而知平,设规而知圆,万全之道也。明主使民饰于道之故,故佚而有功。释规而任巧,释法而任智,惑乱之道也。乱主使民饰于智,不知道之故,故劳而无功。释法禁而听请谒群臣卖官于上,取赏于下,是以利在私家而威在群臣。故民无尽力事主之心,而务为交于上。民好上交,则货财上流,而巧说者用。若是,则有功者愈少。奸臣愈进而材臣退,则主惑而不知所行,民聚而不知所道。此废法禁、后功劳、举名誉、听请谒之失也。凡败法之人,必设诈托物以来亲,又好言天下之所希有。此暴君乱主之所以惑也,人臣贤佐之所以侵也。故人臣称伊尹、管仲之功,则背法饰智有资;称比干、子胥之忠而见杀,则疾强谏有辞。夫上称贤明,不称暴乱,不可以取类,若是者禁。君子立法以为是也,今人臣多立其私智以法为非者,是邪以智,过法立智。如是者禁,主之道也。

译文

当魏国正在彰明立法、从事法令建设的时侯,有功者必赏,有罪者必罚,强盛得可以匡正天下,威势达到四邻诸侯;等到法令懈怠,赏赐混乱,国家就日益衰弱了。当赵国正在彰明国律、从事军队建设的时侯,人多兵强,攻占了齐、燕的土地;等到国律懈怠,执政者软弱,国家就日益衰弱了。当燕国正在彰明奉法、重视政府决策的时侯,东向把齐国作为自己的郡县,南向完全占领了中山的国土;等到奉法丢弃,政府决策不再实行,左右亲信相互争斗,君主听从臣下决策,于是兵力削弱,土地削减,国家也就受制于邻国了。所以说:严明法制的国家就强大,轻忽法制的国家就弱小。强弱对比是如此的分明,而当代君主却不实行,国家危亡真是活该了。俗语说:“家里有固定产业,即使荒年也不会挨饿;国家有固定法制,即使危险也不会衰亡。”舍弃固定法制而顺从个人意志,臣下就会粉饰自己的智能;臣下粉饰自己的智能,法律禁令就站不住脚。这样,随心所欲的做法就通行,以法治国的原则就废弃了。治理国家的原则,舍弃危害法令的,就不会受智能的迷惑,不会被虚名所欺骗了。过去舜派官吏排泄洪水,早于命令而抢先立功的,舜把他杀了;禹在会稽山上接受诸侯国君的朝见,防风氏迟到而禹杀了他。由此看来,先于命令的杀,后于命令的也杀,那么古代首先重视的是依法办事。所以镜子保持清亮而不受干扰,美丑就会因此显示出来;衡器保持平正而不受干,轻重就会因此衡量出来。摇动镜子就不能保持明亮,摇动衡器就不能保持平正,说的就是“法”。‘所以先王把道作为常规,把法作为根本。法制严明,君主名位就尊贵;法制混乱,君主名位就丧失。凡是智能高强的人,有依据就行动,没有依据就停止。所以智能是偏道,不能传给人。道和法是万全的,智能多有偏失。悬挂衡器才知道乎不平,设置圆规才知道圆不圆,这是万全之道。因为明君能使百姓用道来整伤自己,所以省力而有功。丢掉规矩而单凭技巧,放弃法治而单凭智慧,是使人迷惑混乱的办法。昏君使民众用智巧粉饰自己,是不懂道的缘故,所以劳而无功。放弃法令而听从请托,群臣在上面出卖官爵,从下面取得报酬,所以利益归于私门而权势落于群臣。所以百姓没有尽力侍奉君主的心意,而致力于结交大臣。百姓喜欢结交大臣,财货就向上流入大臣之手而花言巧语的人就被任用。假如形成这种局面,有功的人就越来越少。奸臣越来越得到进用而有才能的臣子遭到斥退,君主就会迷惑而不知道干什么好,百姓聚集起来也不知道往哪儿走。这是废法令、轻功劳、重名声、听请托的过失。凡是败坏法制的人,一定会设下骗局,假托有事来亲近君主,又喜欢谈论天下少见的东西,这就是暴君昏主受迷惑、贤人佐臣受侵害的原因。所以臣子称颂伊尹、管仲的功劳,违法弄智就有了根据;称颂比干、伍子胥的忠贞被杀,急切强谏就有了借口。前者称说君主贤明,后者说君主暴乱,不可以拿来类推,像这样的就应禁止。君主立法认为正确的,现在臣子多标榜个人智巧来否定国法,这就是用智巧来肯定奸邪,诋毁法制、标榜智巧。像这样的应予禁止,这是做君主的原则。

为什么经常要大人释法RT,别给我说不明白就要释法哦

作者:韩非

原文

凿龟数策,兆曰"大吉",而以攻燕者,赵也。凿龟数筴,兆曰"大吉",而以攻赵者,燕也。剧辛之事燕,无功而社稷危;邹衍之事燕,无功而国道绝。赵代先得意于燕,后得意于齐,国乱节高。自以为与秦提衡,非赵龟神而燕龟欺也。赵又尝凿龟数筴而北伐燕,将劫燕以逆秦,兆曰"大吉"。始攻大梁而秦出上党矣,兵至厘而六城拔矣;至阳城,秦拔邺矣;庞援揄兵而南,则鄣尽矣。臣故曰:赵龟虽无远见于燕,且宜近见于秦。秦以其"大吉",辟地有实,救燕有有名。赵以其"大吉",地削兵辱,主不得意而死。又非秦龟神而赵龟欺也。初时者,魏数年东乡攻尽陶、卫,数年西乡以失其国,此非丰隆、五行、太一、王相、摄提、六神、五括、天河、殷抢、岁星非数年在西也,又非天缺、弧逆、刑星、荧惑、奎台非数年在东也。故曰:龟筴鬼神不足举胜,左右背乡不足以专战。然而恃之,愚莫大焉。

古者先王尽力于亲民,加事于明法。彼法明,则忠臣劝;罚必,则邪臣止。忠劝邪止而地广主尊者,秦是也;群臣朋党比周以隐正道行私曲而地削主卑者,山东是也。乱弱者亡,人之性也;治强者王,古之道也。越王勾践恃大朋之龟与吴战而不胜,身臣入宦于吴;反国弃龟,明法亲民以报吴,则夫差为擒。故恃鬼神者慢于法,恃诸侯者危其国。曹恃齐而不听宋,齐攻荆而宋灭曹。邢恃吴而不听齐,越伐吴而齐灭邢。许恃荆而不听魏,荆攻宋而魏灭许。郑恃魏而不听韩,魏攻荆而韩灭郑。今者韩国小而恃大国,主慢而听秦、魏,恃齐、荆为用,而小国愈亡。故恃人不足以广壤,而韩不见也。荆为攻魏而加兵许、鄢,齐攻任、扈而削魏,不足以存郑,而韩弗知也。此皆不明其法禁以治其国,恃外以灭其社稷者也。

臣故曰:明于治之数,则国虽小,富;赏罚敬信,民虽寡,强。赏罚无度,国虽大,兵弱者,地非其地,民非其民也。无地无民,尧、舜不能以王,三代不能以强。人主又以过予,人臣又以徒取。舍法律而言先王以明古之功者,上任之以国。臣故曰:是原古之功,以古之赏赏今之人也。主以是过予,而臣以此徒取矣。主过予,则臣偷幸;臣徒取,则功不尊。无功者受赏,则财匮而民望;财匮而民望,不尽力矣。故用赏过者失民,用刑过者民不畏。有赏不足以劝,有刑不足以禁,则国虽大,必危。

故曰:小知不可使谋事,小忠不可使主法。荆恭王与晋厉公战于鄢陵,荆师败,恭王伤。酣战,而司马子反渴而求饮,其友竖谷阳奉卮酒而进之。子反曰:"去之,此酒也。"竖谷阳曰:"非也。"子反受而饮之。子反为人嗜酒,甘之,不能绝之于口,醉而卧。恭王欲复战而谋事,使人召子反,子反辞以心疾。恭王驾而往视之,入幄中,闻酒臭而还,曰:"今日之战,寡人目亲伤。所恃者司马,司马又如此,是亡荆国之社稷而不恤吾众也。寡人无与复战矣。"罢师而去之,斩子反以为大戮。故曰:竖谷阳之进酒也,非以端恶子反也,实心以忠爱之,而适足以杀之而已矣。此行小忠而贼大忠者也。故曰:小忠,大忠之贼也。若使小忠主法,则必将赦罪,赦罪以相爱,是与下安矣,然而妨害于治民者也。

当魏之方明《立辟》、从宪令行之时,有功者必赏,有罪者必诛,强匡天下,威行四邻;及法慢,妄予,而国日削矣。当赵之方明《国律》、从大军之时,人众兵强,辟地齐、燕;及《国律》满,用者弱,而国日削矣。当燕之方明《奉法》、审官断之时,东县齐国,南尽中山之地;及《奉法》已亡,官断不用,左右交争,论从其下,则兵弱而地削,国制于邻敌矣。故曰:明法者强,慢法者弱。强弱如是其明矣,而世主弗为,国亡宜矣。语曰:"家有常业,虽饥不饿;国有常法,虽危不亡。"夫舍常法而从私意,则臣下饰于智能;臣下饰于智能,则法禁不立矣。是亡意之道行,治国之道废也。治国之道,去害法者,则不惑于智能,不矫于名誉矣。昔者舜使吏决鸿水,先令有功而舜杀之;禹朝诸候之君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而禹斩之。以此观之,先令者杀,后令者斩,则古者先贵如令矣。故镜执清而无事,美恶从而比焉;衡执正而无事,轻重从而载焉。夫摇镜,则不得为明;摇衡,则不得为正,法之谓也。故先王以道为常,以法为本。本治者名尊,本乱者名绝。凡智能明通,有以则行,无以则止。故智能单道,不可传于人。而道法万全,智能多失。夫悬衡而知平,设规而知圆,万全之道也。明主使民饰于道之故,故佚而有功。释规而任巧,释法而任智,惑乱之道也。乱主使民饰于智,不知道之故,故劳而无功。释法禁而听请谒群臣官于上,取赏于下,是以利在私家而威在群臣。故民无尽力事主之心,而务为交于上。民好上交,则货财上流,而巧说者用。若是,则有功者愈少。奸臣愈进而材臣退,则主惑而不知所行,民聚而不知所道。此废法禁、后功劳、举名誉、听请谒之失也。凡败法之人,必设诈托物以来亲,又好言天下之所希有。此暴君乱主之所以惑也,人臣贤佐之所以侵也。故人臣称伊尹、管仲之功,则背法饰智有资;称比干、子胥之忠而见杀,则疾强谏有辞。夫上称贤明,不称,不可以取类,若是者禁。君子立法以为是也,今人臣多立其私智以法为非者,是邪以智,过法立智。如是者禁,主之道也。

明主之道,必明于公私之分,明法制,去私恩。夫令必行,禁必止,人主之公义也;必行其私,信于朋友,不可为赏劝,不可为罚沮,人臣之私义也。私义行则乱,公义行则治,故公私有分。人臣有私心,有公义。修身洁白而行公行正,居官无私,人臣之公义也;污行从欲,安身利家,人臣之私心也。明主在上,则人臣去私心行公义;乱主在上,则人臣去公义行私心。故君臣异心,君以计畜臣,臣以计事君,君臣之交,计也。害身而利国,臣弗为也;害国而利臣,君不为也。臣之情,害身无利;君之情,害国无亲。君臣也者,以计合者也。至夫临难必死,尽智竭力,为法为之。故先王明赏以劝之,严刑以威之。赏刑明,尽死;民尽死,则兵强主尊。刑赏不察,无功而求得,有罪而幸免,则兵弱主卑。故先王贤佐尽力竭智。故曰:公私不可不明,法禁不可不审,先王知之矣。

译文

钻烧龟甲、计算蓍草进行卜筮,兆象“大吉”,因此攻打燕国的是赵国。钻烧龟甲、计算蓍草进行卜筮,兆象“大吉”,因此攻打赵国的是燕国。剧辛效力燕国,无功可言,却导致国家危险;邹衍效力燕国,无功可言,却导致国家命脉断绝。赵国先战胜燕国,后战胜齐国,国内混乱还趾高气扬,自以为和秦国势均力敌了,汗不是赵国的占卜灵验而燕国的占卜骗人。赵国又曾通过卜筑而向北燕国,打算挟持燕国去抗拒秦国,兆象是“大吉”。才开始进攻燕的大梁,秦国就从上党出兵了;赵军进至厘地,自己的六个城已被秦国攻克了;赵军进至阳城,秦军攻占赵的邺地;等到庞援引兵往南救援时,鄣一带却又全被秦军占领了。所以我说:赵国的占卜即使对攻打燕国缺乏远见,也应对秦攻赵有所预见。秦国根据自己的“大吉”,开辟疆土既得实惠,救援燕国又得美名,赵国根据自己的“大吉”,领土削减士兵受辱,赵王不能如愿以偿而死亡,这也并不是秦国的占卜灵验而赵国的占卜骗人。开始时候,魏国几年间向东全部攻下了陶、卫,又有几年向西攻秦却丧失了许多国土,这不是丰隆、五行、太一、王相、摄提、六神、五括、天河、殷抢、岁星等吉、星有几年都处在西方,又不是天缺、弧逆、刑星、荧惑、奎台等凶星几年都处在东方。所以说:卜筮鬼神不足以推断战争胜负,星体的方位变化不足以决定战争结果。既然如此,却还要依仗它们,没有什么比这更愚蠢的了。

古代先王致力于亲近百姓,从事于彰明法度。他们的法度彰明了,忠臣就受到鼓励,刑罚坚决了,奸臣就停止作恶,忠臣受到鼓励,奸臣停止作恶,因而国土拓展、君主尊贵的,秦国正是这样;群臣结党拉派来背离正道营私舞弊,因而国土丧失,君主卑下,山东六国正是这样。混乱弱小的衰亡,这是人事的一般规则;安定强盛的称王天下,这是自古以来的规律。越王勾践依仗贵重的龟甲显示的吉兆同吴国打仗,结果没有胜利,自己成了俘虏去吴国服贱役;返国后抛弃龟甲,彰明法度亲近百姓以求报复吴国,结果吴王夫差被擒获了。所以依使鬼神保佑的就会忽视法治,依仗别国援助的就会危害祖国,曹国依仗齐国而不服从宋国,齐攻楚时宋灭了曹。邢国依仗吴国而不服从齐国越伐吴时齐灭了邢。许国依仗楚 国而不服从魏国,楚攻宋时魏灭了许。郑国依仗魏国而不服从韩国,魏攻楚时韩灭了郑,现在韩国弱小而衣仗大国,君主忽视法治而服从秦和魏。依仗齐和楚作维持手段。结果使本就弱小的韩国越发趋于灭亡。所以依仗别人不足以开拓疆土,而韩国却看不见这一点。楚国为了攻打魏国而用兵许、郡,齐国攻打任、扈而侵夺魏地,这都不足以保存韩国,而韩国却不清楚。这些都是不彰明法令来治理祖国,却依仗外国而导致祖国灭亡的例子。

所以我说:懂得治理的办法,那么国家虽小,也可以富有;赏罚谨慎守信,民众虽少,也可以强大。赏罚没有标准,国家虽然很大,兵力衰弱的,土地不是自己的土地,民众不是自己的民众。没有土地和民众,尧舜也不能称王天下,夏、商、周三代也不能强盛,君主又因此过分地行赏,臣子又白白地得赏,对那些不顾法律而谈论先王明君功绩的人,君主却把国事委托给他。我所以说:这是指望有古代的功绩,却拿古代的赏赐标准去奖赏现在的空谈家。君主因此过分地行赏,臣子因此白白地得赏。君主过分地行赏,臣下就会苟且和侥幸;臣下白白地得赏,功劳就不再尊贵了。无功的人受赏,财力就会匮乏,民众就会抱怨;财厦民怨,民众就不会为君主尽力了,所以行赏不当的就会失去民众,用刑不当的民众就不再畏惧。有赏赐却不足以勉励立功,有刑罚却不足以禁止邪恶,那么国家即使很大,也一定很危险。

所以说:有小聪明的人不能让他谋划事情,有小忠诚的人不能让他掌管法令。楚恭王和晋厉王在郡陵交战,楚军失利;恭王受伤。战斗正激烈时,司马官子反口渴要水喝,他的亲信侍仆谷阳捧了一卮酒给他。子反说:“拿走,这是酒。”侍仆谷阳说:“这不是酒。”子反接过来喝了,子反为人喜欢喝酒,觉得酒味甘甜,不能停下不喝,结果喝醉后睡着了。恭王想重新开战和他谋划战事,派人叫子反,子反借口心病而加以推辞。恭王乘车前去看他,进入帐中,闻到酒气而返回,说:“今天的战斗,我自个眼睛受了伤。我所依赖的是司马,司马又这般模样,这是不顾楚国的神灵,不关心我的民众。我不能和敌人重新开战了。”于是引兵离开郡陵,把司马子反处以极刑。所以说:侍仆谷阳进酒,并非本来就恨子反,而是真心地忠爱子反,但最终却恰好因此而害了他。这便是行小忠而害大忠,所以说:小忠是对大忠的祸害。如果让行小忠的人掌管法制,那就必然会赦免罪犯加以爱护,这样他同下面的人是相安了,但却妨害了治理民众。

当魏国正在彰明立法、从事法令建设的时侯,有功者必赏,有罪者必罚,强盛得可以匡正天下,威势达到四邻诸侯;等到法令懈怠,赏赐混乱,国家就日益衰弱了。当赵国正在彰明国律、从事军队建设的时侯,人多兵强,攻占了齐、燕的土地;等到国律懈怠,执政者软弱,国家就日益衰弱了。当燕国正在彰明奉法、重视决策的时侯,东向把齐国作为自己的郡县,南向完全占领了中山的国土;等到奉法丢弃,决策不再实行,左右亲信相互争斗,君主听从臣下决策,于是兵力削弱,土地削减,国家也就受制于邻国了。所以说:严明法制的国家就强大,轻忽法制的国家就弱小。强弱对比是如此的分明,而当代君主却不实行,国家危亡真是活该了。俗语说:“家里有固定产业,即使荒年也不会挨饿;国家有固定法制,即使危险也不会衰亡。”舍弃固定法制而顺从个人意志,臣下就会粉饰自己的智能;臣下粉饰自己的智能,法律禁令就站不住脚。这样,随心所欲的做法就通行,以法治国的原则就废弃了。治理国家的原则,舍弃危害法令的,就不会受智能的迷惑,不会被虚名所欺骗了。过去舜派官吏排泄洪水,早于命令而抢先立功的,舜把他杀了;禹在会稽山上接受诸侯国君的朝见,防风氏迟到而禹杀了他。由此看来,先于命令的杀,后于命令的也杀,那么古代首先重视的是依法办事。所以镜子保持清亮而不受干扰,美丑就会因此显示出来;衡器保持平正而不受干,轻重就会因此衡量出来。摇动镜子就不能保持明亮,摇动衡器就不能保持平正,说的就是“法”。‘所以先王把道作为常规,把法作为根本。法制严明,君主名位就尊贵;法制混乱,君主名位就丧失。凡是智能的人,有依据就行动,没有依据就停止。所以智能是偏道,不能传给人。道和法是万全的,智能多有偏失。悬挂衡器才知道乎不平,设置圆规才知道圆不圆,这是万全之道。因为明君能使百姓用道来整伤自己,所以省力而有功。丢掉规矩而单凭技巧,放弃法治而单凭智慧,是使人迷惑混乱的办法。昏君使民众用智巧粉饰自己,是不懂道的缘故,所以劳而无功。放弃法令而听从请托,群臣在上面官爵,从下面取得报酬,所以利益归于私门而权势落于群臣。所以百姓没有尽力侍奉君主的心意,而致力于结交大臣。百姓喜欢结交大臣,财货就向上流入大臣之手而花言巧语的人就被任用。假如形成这种局面,有功的人就越来越少。奸臣越来越得到进用而有才能的臣子遭到斥退,君主就会迷惑而不知道干什么好,百姓聚集起来也不知道往哪儿走。这是废法令、轻功劳、重名声、听请托的过失。凡是败坏法制的人,一定会设下骗局,假托有事来亲近君主,又喜欢谈论天下少见的东西,这就是暴君昏主受迷惑、贤人佐臣受侵害的原因。所以臣子称颂伊尹、管仲的功劳,违法弄智就有了根据;称颂比干、伍子胥的忠贞被杀,急切强谏就有了借口。前者称说君主贤明,后者说君主,不可以拿来类推,像这样的就应禁止。君主立法认为正确的,现在臣子多标榜个人智巧来否定国法,这就是用智巧来肯定奸邪,诋毁法制、标榜智巧。像这样的应予禁止,这是做君主的原则。

做明君的原则,一定要明白公私的区别,彰明法制,舍弃私人恩惠。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是君主的公义;一定要实现自己的私利,在朋友中取得信任,不能用赏赐鼓励,不能用刑罚阻止,是臣子的私义。私义风行国家就会混乱,公义风行国家就会平安,所以公私是有区别的。臣子有私心,有公义。修身廉洁而办事公正,做官无私,是臣子的公义;珐污品行而放纵私欲,安身利家,是臣子的私心。明君在上,臣子就去私心行公义;昏君在上,臣子就去公义行私心。所以君臣不一条心,君主靠算计蓄养臣子,臣子靠算计侍奉君主,君臣交往的是算计。危害自身而有利国家,臣子是不做的;危害国家而有利臣子,君主是不干的。臣子的本心,危害自身就谈不上利益;君主的本心,危害国家就谈不上亲近。君臣关系是凭算计结合起来的。至于臣子遇到危难一定拚死,竭尽才智和力量,是法度造成的。所以先王明定赏赐来加以勉励,严定刑罚来加以制服。赏罚分明,百姓就能拼死;百姓拼死,兵力就会强盛,君主就会尊贵。刑赏不分明,百姓就会无功而谋取利益,有罪而侥幸免罚,结果是兵力弱小,君主卑下。所以先王贤臣都竭力尽心。所以说,公私不可不明,法禁不可不察,先王是懂得这个道理的。

什么叫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是指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和其他行政事业涉法业务部门(镇机关相关办公室、镇双管单位)(以下简称各普法责任主体)等结合办理的案件,工作中涉法案例,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活动。

各普法责任主体部门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以案释法”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责任主体意识,把“以案释法”拓展到执法、司法、守法全过程,坚持以我为主、协调配合。

积极主动地开展“以案释法”工作,努力把司法、执法、纠纷调解、法律服务和涉法工作过程变成普及法治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信仰的过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要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

这一重要论断不仅阐明“以案释法”是深化法治宣传教育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的有力举措,对于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

教育引导全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推动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扩展资料:

目标任务

(一)立足工作职能。要充分利用法院和行政执法的裁判文书公开、典型案例发布、庭审公开、巡回审判方式,向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宣传各种法律法规;邀请检察院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开展“以案释法”教育。

将刑事诉讼审查、逮捕、起诉过程进行法治宣传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要健全和完善执法过程“法律告之”机制,全面准确宣传部门法律法规;司法部门要指导联系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其他普法责任主体要将各自业务涉法的“以案释法”教育贯穿于工作始终。

(二)精选释法案例。重点选择易发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广泛关注、具有普遍警示教育意义以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显著的案例,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释法”工作。

所选案例必须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出发,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特点、社会公众不同需求和运用案例开展法治宣传的实际需要,做到既有利于回应社会关切、促进化解社会矛盾,又有利于提高群众法治观念、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损害司法执法公信力或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三)增强释法针对性。“以案释法”包括向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释法和向社会公众释法。向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以案释法”,应当重点针对案件的法律文书、有关处理决定等进行分析论证,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应当准确说明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阐明办理案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开展“以案释法”工作既可以与国家宪法日、法律颁布纪念日、重大传统节日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合并进行,也可以配合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根据案件情况、社会关切等择机开展。

(四)创新释法形式。充分利用“法律六进”、法治文化建设阵地、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和法治创建活动等载体,有计划、有目的地推进“以案释法”工作。

充分发挥传播媒体的作用,在电子屏幕、宣传栏、机关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微信圈开辟“以案释法”宣传,不断打造特色品牌。注重新媒体新技术的开发运用,借助微博、微信等传播速度快、受众面广的优势,广泛开展“以案释法”工作。

注重“以案释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融结合,采取网上播放案件审理、吸纳群众参与矛盾化解、优秀法治文艺节目展播等形式,把每一件案件审理、每一个执法行为、每一次法律服务都变成一次普法教育的过程,使广大群众在案例剖析中感受法律正义,领悟法治精神,增强法治意识。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即墨网—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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