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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扬正信佛法

佛家判断事务的原则(佛家做事的原则)

学佛百科2023-03-2794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什么原则?

01

宗教事务管理的原则就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一原则是对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具体化,既体现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是宗教工作必须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我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事务管理的原则就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国家对待各宗教一律平等,一视同仁,不以行政力量发展或禁止某个宗教,任何宗教都不能超越其他宗教在法律上享有特殊地位。这一原则是对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具体化,既体现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是宗教工作必须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国家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但不干涉宗教内部事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界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宣传极端思想和从事极端活动,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扩展资料:

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对待宗教的基本政策。我国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原则。我国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自主办理宗教事业。我国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最大限度团结广大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佛教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四条 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事务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第五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财产、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使对辖区内佛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佛教活动场所的分布情况,将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佛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登记、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及施工安全监管工作。

(三)依照有关政策和法规,做好佛教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社会保障事宜。

(四)定期组织开展对佛教教职人员的普法宣传教育,并提供法律服务。

(五)建立佛教活动场所治安管理机制,加强佛教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佛教活动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依法加强对佛教活动场所编印内部资料、接收广播电视、制作音像制品、使用互联网和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学习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和督促落实佛教活动场所的内部管理制度。第九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佛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以及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法制教育工作。第十条 佛教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贯彻落实宗教政策法规,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教育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协调处理佛教内部的矛盾纠纷。第十一条 设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向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报告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二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由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扩建佛教寺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任期三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成员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应当由教职人员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基本原则

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2014年召开的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要旨上升为“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

新增加的“遏制极端”体现了我们党对宗教工作新形势、新特点的深刻认识和把握,完全符合新疆宗教工作的实际。只有“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合法”。

“五句话”基本原则是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相互作用、步步推进、缺一不可。要把这个基本原则作为正确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依据,指导和保障宗教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扩展资料: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基本原则的意义:

依照法律法规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宗教活动有序进行,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新疆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极大地激发了宗教界积极投身经济社会建设的热情。宗教界在维护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坚持处理宗教问题“五句话”基本原则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 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第六条 佛教应当依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干涉和支配。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佛教协会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佛教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管理佛教内部事务,维护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 负责教职人员的学衔登记和备案;

(三)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和坐床等活动,负责选定经师,培养、教育和管理政府批准认定的活佛;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寺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等事项;

(五)依法组织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经文答辩、佛教论坛,开展佛教学术交流和对外友好交往等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七)协调处理寺院之间、教派之间、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八)鼓励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第九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对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文明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引导寺院和教职人员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渗透破坏活动;

(四)维护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与呼声,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佛教学校应当具备明确的培养目标、合理的课程设置、合格的教学人员等条件,使学校教育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第三章 佛教教职人员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活佛、僧尼。第十二条 入寺和离寺教职人员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入寺教职人员本人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入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审查认定,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入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四)离寺教职人员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交回《佛教教职人员证》;

(五)离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批准;

(六)离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离寺手续。第十三条 县佛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州佛教协会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

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程序。

《佛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查的证书视为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未持《佛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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